出埃及记第廿一章
第 21 章
出 21 章 > 在遵守和执行对待他人的律法上,我是否一视同仁?
21 章 神赐下律法,叫我们晓得所行所做都有后果。我们行事以前,必定要三思后果,才作抉择。想想你今日的计划,考虑它会产生的长远后果。与别人相处,心中也要牢记律法的原则。公平待人,克尽本分,无论是敌是友,都持同一态度。
出 21:2> 买希伯来人作奴仆?神不是鼓励他们这样作吧……
21:2 以色列人虽然脱离了奴役,但是也有买卖或雇用奴仆的。人可能因为贫穷、欠债或因为犯罪而沦为奴仆。不过,神要求他们人道地对待作奴仆之人,不可视为财物,且若干年后要让他们得自由,无条件地送走他们。圣经承认有奴隶存在,却从不鼓励这种制度。
出 21:24-25> “以眼还眼,以牙还牙……”它的原则是……这跟人的报复有何区别?
21:24-25 律法定出“以眼还眼”,只是作为判决的原则,并不是人际关系的准则,也非同意报复。这种作恶受惩,只是为了避免人使用残酷而野蛮的方式来互相报复,因为古代许多国家都有滥用私刑的情况。主耶稣以这个原则教导人不要报复(参太 5:38-48 )。作法官、父母、教师以及处于管理阶层之人,都要作出智慧的抉择,管教方能收效。处罚太严则不公,太宽则不能导人向善。所以下判断以前,要恳求神赐智慧。──《灵修版圣经注释》
出埃及记第廿一章
奴隶制度(二十一 1 ~ 11 )
这段经文提出了律法的纲要,在我们看来似乎是很原始的;但自古至今它对待奴隶的原则仍是世代适用的。犯罪、欠债、被父亲出卖、战败被掳的都很可能会沦为奴隶。这里严厉地限制了为奴的时间( 2 ),并且更保护了被卖为婢的妇女在律法上的地位,特别是在婚姻上( 7 ~ 11 )。
古代的社会接纳奴隶的制度,请不要忘记基督教经过近二千年的时间才能把它彻底的废除。在我们的社会中也时常出现一些不讨神欢喜的风俗及社会问题,而有先见的基督徒都急于把它们废除,但是在这被罪恶所沾污的世界中,似乎是很难有所行动;我们的理想不一定可以实行出来,所以“改进”通常取代了“废除”(正如这里所说的),直到时机成熟,才能完全改善过来。请勿忘记,甚至在当时也有些奴仆因乐意服事主人就得了完全的自由( 5 )。
祈祷 主啊,赐我接受事实的心,赐我勇气去改变那些应改变的事物,并赐我分辨的智慧。
爱的律例(二十一 12 ~ 25 )
报复的律例( 12 ~ 25 )是早于摩西的时代已有。从很多文明古国的遗迹都可见到这些条例,如在印度、埃及和希腊。这些条例毕竟太野蛮了,所以这种原始的思想亦确实需要提出控诉;故在神的指示下,摩西介绍了一个开明的制度:
.他分辨了两种杀人罪──谋杀与误杀。谋杀者处死,而误杀者则有一避难所为他而设( 12 ~ 14 )。
.他拒绝一成不变的判刑──假若受害者在某段时间内仍能生存,那控诉就要从谋杀改为殴打罪,而侵害者则当赔偿一切的损失( 18 ~ 21 )。
.我们首次发现奴隶竟也被律法所保护( 20 ~ 21 )。一直以来,他们都被视为主人可以任意对待的对象。
废除死刑是否正确呢?这段圣经引发我们思想这问题。但无论如何,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的说:神是极恨恶罪的。
祈祷 主啊,助我能恨恶欺骗和恶毒,使我更爱公义和平。 ──《新旧约辅读》
出埃及记 第廿一章 注释
1-36
约书中有关待仆之例,以及杀人或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。
1 约书标题
这节肯定约书的权威;它是出於神,透过摩西传递给百姓的律例。
2-11 待仆之例
在以色列中,一个人所以成为奴仆,可能是被穷乏的父母卖出,或因偷窃被卖( 22:3),或自愿被卖(利25:39)。这些条例是要保障所有 的奴仆,让他们受到合理的待遇。
2 显示希伯来奴仆享有安息年的权利(利25:4);他工作六年後,第七年可以「自由」,不再受束缚。
6 永久为奴的手续
那人须被带到审判官面前,证实他的心愿;然後带返主人的家门前,用锥子在他的耳朵钻一个孔(可以挂上记认物),作为归属主人的记号。
7-11 待婢女之例
婢女与男仆不同,因她们将会成为主人或主人儿子的妻子;这些定例是要保障婢女的地位,也使她们不致被卖为妓女( 8)。
10「另娶一个」:就是主人与婢女结合之後又娶妻,他一定要继续善待婢女,不可因有新欢而忽视婢女应得的对待。
12-17 各样该判死刑的罪行
这些律例与十诫所提到的不可杀人、孝敬父母、不可偷盗(拐卖人口)互为呼应。
13-14 补充12之例,为要分辨蓄意谋杀及误杀。
「神交在他手中」:意味那死者是应受刑罚的,他的死就像中国人所说是「出於天意」。
16「带人口」:在当时极为普遍,所以神颁布律法加以禁止。
「留在他手下」:意思不明显,可能是表示他手中有大量不明来历的金钱。
17 更强调尊重父母的重要:不单是打父母的,甚至是咒骂父母的(即行为上不尊敬父母的人),都要被治死。
18-32 有关伤人之例
18-19
因争吵而伤人者,须负责伤者的医药费和他因伤不能工作所损失的工钱。
20-21 打伤奴仆之例
倘若奴仆被主人击打而立刻死去,主人必要受刑,由审判官决定他该受的刑罚。奴仆若过一两天才死去,表明主人当时无意杀害他,只是一时出手太重,而主人既已失去那用金钱买回来的奴仆,等於失了金钱,故不须再受额外的刑罚。
22-25 孕妇被打伤之例
「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」:应译作「按照所推断的赔偿罚款」。大概是按胎儿的日子计算赔款;妇人怀胎越久,得的赔偿越高。
23-25
刑罚的原则:犯罪者所受的刑罚应与罪恶相称;犯大罪应受重刑,犯小罪则刑罚较轻。这维护了法律对各阶层人士的公正,
例如有钱人不能单缴交罚款来代替他因伤人而须受的刑罚。可惜这种公平的刑罚原则後来并未有确实地执行。
28-32 动物伤人的案件
主要分为两类:初次抵人的动物,和那些屡次抵伤人的动物。後者的主人所要受的刑罚很重,甚至要被处死。
30「赎命的价银」:即被害人家属要求用来填命的价银。
33-36 有关动物死伤之例
33「敝着井口」:即揭开了井盖。
35-36 论及动物互抵的法律。
思想问题(第 21章)
1 有人认为本章的律法重人的价值过於「物」的价值。
你同意吗?
按此理解,你对神的属性有什麽新发现呢?
2 本章对蓄意杀人与无心伤(杀)人的区别给你什麽启发?
你有否在言语上伤害他人?
3 牛主和井主须关注牛和井对他人的安全问题。
出埃及记第廿一章
希伯来奴仆(廿一 1-6 )
可能‘希伯来’的称号不只当作以色列的同义词,而且是古老米所波大米的 Habiu 一词的遗物,那就是说,我们关切的乃是某些在失去其土地以后,实际上沦为二等国民的人。他们可能是自己卖身(利廿五 39 ),或是为了债务被卖。在这律法背后的基本观念,乃是那奴仆工作七年以上,便偿还了他的售价许多倍了。买主无权再利用其人过去的需要;请参看申命记十五章七至十一节。禧年来临(利廿五 8 以下),给以色列人中的失败者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,这机会乃是现代社会通常办不到的。
在这本质上是有人情味的律法中,妻儿的例外是令人惊异的。她明明是他的主人的奴仆,而她白白地出去,便是使他受到金钱上的损失──希伯来奴仆没有接纳她的义务。拉比根据他们对奴仆律法的研究,说她将是一个非以色列人,因此她的儿子们出去作自由民,便会‘损害种族的纯洁’(何兹的说法)。这却是不可能的。
许多希伯来奴仆会认为一位善良的主人的房子,提供比自由更大的安全感。当众的敬畏可见于以穿耳的行动中,这好比基督徒对基督的爱,表明愿作祂忠心奴仆的期望。正如哈威迦勒女士( F. R.
Havergal ,译者注:一八三六至七九年英国圣公会圣诗作家,普天颂赞修正本第三二一,四○二,四○三,四○四,四○五,四二二,四二三等首作者)的圣诗所表达的:
我爱,我爱我主,
我不愿自由出去,
因祂是我救主;
赎价祂为我付。
但是尽管如此,它并未解释为什么是穿耳这事实,它总不配合上下文。如果我们一定要有一个特别的解释,则约翰南班泽开( Yohanan ben
Zakkai )绐他学生的一个解释似乎比较恰当:‘那听到神圣的话语之耳朵,“因为以色列人都是我的仆人”(利廿五 55 ),正如对世界上的主人那样,让这耳朵被穿好。’
第六节的‘一生’(译者注:中文圣经译作‘永远’),希伯来文是‘永远’。拉比们与约瑟夫解释这字含有直到禧年的意思。
婢女(廿一 7-11 )
出卖儿女──特别是出卖女儿,为了还债是常见的;看列王记下四章一节。大抵她要作她主人或他一个儿子的妾,那就是一个合法的妻子。这就是说,女人有欢利生孩子──因此无疑在七年满了以后,是不能拆开母子,除非她未得到妻子的权利。但是她的一个男亲戚可以把她赎回(见利廿五 48 )。
圣约之书(Ⅱ)(二十 22- 廿二 32 )(续)
人身损害(廿一 12-17 )
这一段关系到打人致死,包括造成这种后果是出于故意与无意的。上帝所设下的‘地方’( 13 节)大抵是下一节所提及的坛。逃城尚未提及,因为这乃是为旷野生活的律法。
打父母或咒父母的死刑,并非因他所造成的身心损害,而是因为其违犯一条基本诫命。它也表示长辈的经验对社会有特殊的价值。卖人口为奴当时是普遍的。特别是在腓尼基人与希腊人中为然;请参看阿摩司书一章六至十节;约珥书三章六节。以色列人是上帝的财富,所以带入的便是偷窃上帝的财物。
更多的人身损害(廿一 18-27 )
这里的律法根本上是澈底的,要求所受的损害尽可能得到补偿。其实际的形式反映出在没有医院照顾伤病者,也没有保险机构给予受害者以金钱的赔偿。如果我们要亲自照顾我们所伤害的人,我们会很小心该怎么作。本段包含着名的‘以命偿命’( Lex
talionis )。这一点所以常受攻击,一般都是出自明显的反犹太的偏见。它并非要求必须报复,但报复不应超过所损害的。我们不能引用马太福音五章卅八至四十二节这段经文。因为在基督的价值观未被接受时,只要是公公道道,报复有什么不对呢?最初这律法或许是照字面解释的──这样使有钱人不致占便宜,而知道有这样的律法存在,对行为有稳定作用。但是到了基督的时代,法利赛人却坚持赏罚必须是相等。
贫困与不幸不应损及一个人的尊严。奴役的事实──并没有暗示说只涉及以色列的奴仆──不应夺去一个奴仆的尊严。他必须受到如同自由人一样相当的体谅和待遇。如果他的主人没有这样作,他便没有权留他作奴仆。如果英国较早一代的人记得这事,恐怕今天就差不多不能找到一个女仆了。批评工会的人应当记得,许多时候工会是由于雇主的残酷而创立的。
抵牛(廿一 28-32 )
在文明社会里,人不只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,也要对在他管理之下,或应在他管理之下的牲畜的行为负责。在此,牛,作为以色列农场上可能是最危险的牲畜,便被选为一切有关牲畜的代表。那牛要‘用石头’打死,‘为要注入对凶杀的可怖;虽然牛没有道德的感觉,也要使那牲畜致死’(何兹);参看创世记九章五节。它的肉不能吃,因为它‘被视为污秽,因为它有血罪在其上’(海耶特)。在中世纪时常举行的、为那杀人的牲畜的严肃审讯,毫无疑问是根据这一律法。对主人的警告大抵出自地方上的父老议会。偿金是由至亲提出的,也是应该给他的。对奴仆的特殊规则,可能是因为他们每每没有近亲。三十舍客勒的银子显然是一个上等奴仆的身价──其所以采用,乃是为了避免每一案件冗长的法律争讼。甚至当购买银子的能力改变的时候,这办法依然继续,是有根据的。何兹认为三十节(‘若罚他赎命的价银……’)的主要意思,乃在对以命偿命作粗鲁而又是律法主义的解释;如果一个儿子或女儿被触死,受苦的不是主人的儿子或女儿而是主人本人。──《每日研经丛书》
三.其它典章(二—~二四)
1.关于奴仆的典章(二一1~11)
一1~6 律法颁布完毕,神便定立其它的典章,作为以色列人的行为准则。
以色列人虽然脱离了奴役,但是也有买卖或雇用奴仆的。人可能因为贫穷、欠债或因为犯罪而沦为奴仆。不过,神要求他们人道地对待作奴仆之人,不可视为财物,且若干年后要让他们得自由,无条件地送走他们。圣经承认有奴隶存在,却从不鼓励这种制度。
希伯来人在几种情况下成为奴仆:为偿还债务、因盗窃而作出赔偿、由希伯来人奴仆所生。希伯来人作奴仆,可以要求他服事六年,但第七年必定使他得自由。他作奴仆之前若有妻子,他的妻就可以同他一样得自由。若他在作奴仆期间娶妻,妻子和儿女便要归主人。
许多希伯来奴仆会认为一位善良的主人的房子,提供比自由更大的安全感。在这种情况下,他可以选择用锥子穿耳朵,继续保持奴仆的身分,自愿在主人的家确认自己的身分,这样他便有耳上的记号了。神不许任何人拥有一些男人或女人,作为他永久的财产。然而,却有一种例外,就是由于为奴者定意的拣选,人可以终身为奴,服事别人。这种拣选,乃是因为爱的缘故。这一种出于爱的拣选,丝毫没有可鄙的因素。这一种服事至为高贵。这是描绘基督的美丽图画。作完美的仆人,他因为深爱我们,他甘愿放弃自由,情愿走上各各他山的十字架。我们看见救主为我们这样付出,也当甘心作他永远的仆人。慕尔主教说:“我的主人,引我到那门;再次穿过甘愿被刺的耳朵。你的约束是自由;让我与你同在,甘受辛劳,并且忍耐、顺服。”
二一7~11 至于婢女,如果她的主人娶她作妻或妾,并且愿意履行丈夫的责任,到了第七年,她也不可出去。如果主人不喜欢她,便要许她赎身,但不可卖给外邦人。主人若想她作他儿子的妻,便得待她如同女儿。如果主人另娶一个妻,他也要供应婢女所需,给她好合婚姻的权利。供应所需可能是指居所而已。主人若不履行上述条件,便得让婢女白白的出去,不用钱赎。神设立奴仆的典章不代表他认可这些典章。他只不过为保障奴仆的公民权益而已。
2.关于人身伤害的典章(二一12~36)
二一12~14 第12节提到杀人者治死的典章。误杀罪却例外;若并非自愿受死刑,误杀者可以逃跑到神的坛,又或者逃到某些避难的城里。若蓄意杀人,神的坛便不作罪犯的避难所。
二一15~17 父母特别受到保护,凡打父母的,便要把他治死。拐带或咒诅父母的也不能幸免死罪。
二一18~19 人若争执时打伤对方,便要将他耽误的工夫,用钱赔补,并且付上一切医药费。
二一20~21 主人可以惩罚奴仆,但却无权杀害他。如果奴仆挨打后立刻死去,主人便有罪了;但如果奴仆过一两天才死,主人就可以不受刑,因为他显然不是存心杀害用钱买的奴仆。
二一22 人若彼此争斗,伤及孕妇,甚至令她早产堕胎,就算随后无恙,妇人的丈夫也可索偿,并由审判官断案。
二一23~25 关于个人受伤的典章,大致是“以命偿命,以眼还眼,以牙还牙”等。律法定出“以眼还眼”,只是作为判决的原则,并不是人际关系的准则,也非同意报复。这种作恶受惩,只是为了避免人使用残酷而野蛮的方式来互相报复,因为古代许多国家都有滥用私刑的情况。主耶稣以这个原则教导人不要报复(参太五38-48)。刑罚应当按所犯的罪判定;不可过宽或过严。处罚太严则不公,太宽则不能导人向善。实际上,除了杀人案外,所有案件都可作赔偿解决(参看民三五31)
二一26~36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婢女的一只眼或一个牙,仆人便可得自由。牛若意外地触死了人,便要用石头打死它,却不可吃它的肉。倘若牛主人知道这牛是野蛮的,也有人这样告诉过他,他也必治死。不过牛主人可赔赎命的价银。牛触死了人的儿子或是儿女,赔偿赎命的价银也一样。牛若触了奴件或是婢女,要赔偿银子三十合客勒,而牛也当用石头打死。注意:犹大以同样的价银出卖耶稣。相等于牛触死奴仆的赔价,可见他看耶稣的价值等同死奴。
人若敝着井口不遮盖,任何动物掉了进去,他都得赔偿。这人的牛若杀了那人的牛,便要平分两只牛的价值。牛主人若知道他的牛有触人的危险习惯,便得为受害的牛赔偿,不过他可以取去死牛。
出埃及记 21:1
典 章 是 这 样: 这 部 分 经 文 (20:22~ 23:33) 称 为 “ 约
书 ” (24:7) , 其 中 包 含 指 导 以 色 列 社 会 和 宗 教 生 活 的 诸 多 律 例。
这 些 律 例 大 多 数 都 是 民 事 律, 只 适 用 于 当 时 那 种 条 件 和 环 境 中 的 以 色 列 人 及 其 宗 教 生 活。 但 是,
其 中 所 包 含 的 属 灵 原 则, 诸 如 尊 重 生 命,秉 行 公 平 公 义 的 价 值 观 —— 却
是 永 远 有 效 的。
21:2
希 伯 来 人 作 奴 仆: 尽 管 神 没 有 立 刻 废 除 以 色 列 社 会 中 诸 如 蓄 奴 制 度 和 多 配 偶 制 的 罪 恶, 但 是 他 却 颁 布 一 些 规 条 使
之 更 为 仁 慈 ( 比 较 利 25:39~ 40 ;申 15:12~ 18) 。 一 方 面, 这 些 行 为 在 神 眼 中 都 不 是 理 想 的 情 形; 另 一 方 面, 由 于 人 心 刚 硬
的 缘 故, 所 以 神 容 许 这 些 现 象 暂 时 存 在 ( 比 较 太 19:8 ;参 创 29:28 注 ) 。 此
外, 神 针 对 蓄 奴 制 度 所 颁 布 的 律 法 比 以 色 列 人 周 围 其 它 民 族 的 风 俗 更 加 仁 慈。 但 是 在 新 约 圣 经
中, 神 却 赐 给 人 更 高 的 要 求 ( 参 约 13:34 注;西 3:22 注 ) 。
21:12
12~ 17 必 要 把 他
治 死: 这
些 经 文 列 出 了神 命 令 处 死 的 4 种 罪 行: 谋 杀 (12, 14 节 ) 、 肉 体 上 伤 害 父 母 (15 节 ) , 拐 带 人 口 (16 节 ) 和 咒 骂 父 母 (17 节 ) 。 这 种
严 厉 的 刑 罚 表 明 神 非 常 看 重 正 当 的 人 际 关 系 ( 凶 杀 和 拐 带 人 口 的
问 题 ) 和 家 庭 关 系 ( 对 待 父 母 的 问
题 ) 。
21:22
22~ 23 甚 至 坠 胎: 神
不 仅 命 令 保 护 活 人, 而 且 也 命 令 保 护 未 出 生 的 孩 子。
1. 22 节 讲 到 怀 孕 妇 人 因 遭
到 攻 击 而 流 产 的 情 形, 那 伤 害 孕 妇 的 人 要 支 付 罚 金。
2. 如 果 孕 妇 或 孩 子 受 到
严 重 伤 害, 那 人 就 要 论 罪 公 正 受 罚。 如 果 孕 妇 或 者 孩 子 因 此 而 致 死, 那 人 就 犯 了 杀 人 罪, 必 要 以
命 偿 命 (23 节 ) 。 也 就 是 说, 未 出 生
的 孩 子 也 被 当 作 一 个 人,使 胎 儿 致 死的 行 为 就 是 杀 人。
3. 这 是 律 法 当 中 惟 一 一
处 要 求 治 死 意 外 杀 人 者 的 情 形 ( 比 较 申 19:4~ 10) 。 其 中 蕴 含 的 原 则 非 常 清 楚 —— 神 设 法 保 护 那 些
出埃及记第廿一章
二十一 1 ~ 11. 希伯来奴隶
本段和箴言一样,没有诉诸以色列独有盟约的联系,作为主人应该善待奴隶的理由。然而联系是存在的:主人和奴隶同为“希伯来人”。“希伯来”一词可以追溯到很早的年代,其意义十分广泛(出五 3 ) 19 。这些律法因此有可能是远在摩西以前,族长时代的遗训:亚伯兰亦称为“希伯来人”(创十四 13 )。我们自然没有早期“希伯来”法典或习俗的书面纪录,所以这看法是无法证实的。无论如何,这些都是西亚洲甚为普遍的“条件式”而非“定言式”(即本身并非原则,而是衍自原则)律法。但以色列则认为两种律法都出乎神。纳皮尔( Napier )强调盟约开首第一段就讨论奴隶,至为适切。以色列本身亦曾是为奴的国度,只是得到耶和华大能作为的释放。利未记二十五章和申命记十五章特别提到,得救经历应当是仁慈对待奴隶的动机。我们已经讨论过陶庇的看法(三 22 注释 ),他认为叙述出埃及故事的措词,特别以资本补偿多年服事的那点,有意令人联想释放以色列奴隶的手续(申十五 13 、 14 )。
2. 希伯来人作奴隶 。称这人为“契约仆役”( indentured
laborer )可能更合适。合同的有效期是 六年 , 第七年 来到便可以重获自由。先来的倘若是“七七”的禧年,他显然也同样可得自由(利二十五)。本节和“安息”的概念似乎有很明显的关系。然而外籍或“家生”的奴隶,却可永久为奴(利二十五 46 )。 自由 。希伯来语的 h]op{s%i^ 专指介乎“贵族”和“奴隶”间的社会阶层(迦南也有这阶层),大概可以译作“得自由之人”( freedman ,即得解放之奴隶)。这字和“白白”不同,后者的意思是不用付出赎价。麦劳林( E. C. B. MacLaurin )基于亚拉伯语之 h]ubshu ,提出其意义可能近乎“职业军人”或“服兵役者”(口头交通)。
3. 孤身 ,直译是“携背”,即“光着背一无所有”,措词生动而独特,意思却十分明显。这两节的规定我们或会觉得苛刻,然而这人的妻子大抵终生为婢,属于主人财产的一部分。部分学者认为母比父更亲,是新石器时代母系社会的遗风。这里起码给予丈夫余地,可以选择继续为奴,没有强逼他离开妻儿。
6. 带他到神那里 ,即带他到圣所(将“神”译作“审判官”是解经,不是译经;和合本作“审判官”)。到圣所的目的大概是要在证人面前,为奴隶的身分作出郑重声明(向耶和华起誓)。然而 门框 究竟是在圣所还是在家中,却未有定议。仪式的意思似乎是将奴隶变为家庭中永久的一员,因此这是家中的门框似乎比较合理。 用锥子穿他的耳朵 ,可能是私有财产的记号(正如今日牲口的耳号一样)。然而并没有考古证据,证明穿耳本身表示为奴,此举亦有可能代表顺服(诗四十 6 )。祭司分别为圣,右耳垂要用血抹上,可能也是这意思(出二十九 20 )。 永远 ,这是原文直译,正确的意思该是“终生”。以色列人对于生命的看法,是实践而非哲学的。
7. 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 。希伯来妾婢的情况颇为不同。她不像男仆到时候便能自动离开,因为主人兼丈夫对她还有未尽的责任。
8. 主人即使厌倦了她,也不能将她卖给别人;因为这是违犯了作为丈夫的责任。反之,他必须容许她的亲人将她赎回。“诡诈”一词经常用作形容违反婚约,耶利米书三章 7 、 8 节用这字来形容以色列的不忠。
9. 待她如同女儿 。她差不多可算是养女。将女孩买来以备作为儿媳,与中国童养媳的旧习完全相同。这个共有的风俗可能有共同的起源:童养媳不但可以避免将来付出巨额的聘礼,更因为媳妇在家中长大,保证她能够适应。这种对待奴隶的态度,可说是使奴隶制度变得有名无实。
10. 女子的吃食、衣服、并好合的事 ,这三个条件读来仿佛旧有法律的公式。“吃食”可能应当译作“肉”;解经家认为她配得妻子应有的享受,不能像奴隶一般只给她糊口的粮食便算。除了在献祭之后,一般以色列人甚少有吃肉的机会。“好合的事”或可译作“油、膏油”,详情可参海厄特。
11. 她就……可以白白的出去 。主人/丈夫未能履行这三点其中之一,她便可以自由离去。在这种情况之下,她的亲人不必付上“赎价”。这赎价相信就是妾婢最初的身价。另一个解释则认为“这三样”是指三个对待她的方法:娶她为妻、聘她为儿媳、许她“赎身”。
二十一 12 ~ 17. 严峻的沙漠法律
下一组的律法既非“绝对式”、也非“条件式”,而是属于介乎两者之间的“分词式”( participial ),但比较接近前者;全部都以“必要把他治死”一句有力的希伯来语作结。第 12 节以最简单的形式表达,第 13 、 14 节则对这条广泛的法则作出解释,以及阐明其例外和规限。
13. 神交在他手中 。这句笼统的话或许是“事先不存恶意”之义,但更有可能的,是这话反映旧约其他地方一个有力的神学立场(如:撒上二十四 18 ),觉得人死是配得惩罚,并且万事都直接由耶和华掌管。 一个地方 。希伯来文的 ma{qo^m 译作“圣地”更佳,因 14 节显示此乃耶和华祭坛所在的圣所。要作出恳求,便要抓住祭坛突出的“角”(王上二 28 )。这样做就等于是自视为系于坛角的祭牲,将自己奉献给耶和华。在耶和华的祭坛流无辜的血是亵渎,处决犯罪者却不算。本节的 地方 大概是民数记三十五章 6 节所说的“逃城”之一。由于这些都是利未人的城邑,我们可以假定它们都有祭坛,属于祭祀中心。这么早就将蓄意杀人和误杀分别处理,极是可圈可点:因为原始的血债血偿,是不管凶手是否故意的。这条律法和五经很多地方一样,为当时苛刻而迅速的制裁,定下严格的规限(参 23 ~ 25 节)。
15. 打 ,往往包含“杀”的意思,但本节大概只限于殴击。这样做直接违犯二十章 12 节当孝敬父母的诫命,因此配得死刑。第 17 节当与本节同看,咒骂父母也是死罪。咒骂就等于是全心愿望祈求对方衰亡,这种态度正是殴打和谋杀的源头。虽然教会历史中有好几个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死刑的案例,如此按照字面的应用,却似乎不符合新约精神。然而孝敬父母依然是新约的教训(弗六 1 ),大原则并没有改变。除了向基督效忠是凌驾一切之上以外,没有什么是比家庭关系更重要的了(太十 37 )。
16. 拐带人口 ,古时掳人为奴十分普遍,荷马( Homer )认为这是腓尼基人(即早期的迦南人)常见的职业。摩西时代以先的例子有约瑟(创三十七),申命记十七章 16 节的警告可能也暗示了这种行为。一如上述,出埃及记二十章 15 节可能主要针对这种一本万利、在清贫社会又易于进行的偷盗。 或是留在他手下 ,应当译作“被捕时手中拿着钱”(换言之,人赃并获)。时至今日,财富来源依然是面对税务局时最难以辩白的问题。
二十一 18 ~ 27. 争执和伤人
以下的是比较轻微的罪行。除非情况特殊,不然并无死刑必要。
18. 用拳头 ,原文字义隐晦,“拳头”是七十士译本的译文。这译法相信比《他尔根》( Targum )和其他译本的“棍、棒”正确。不论怎样,“武器”似是随手拿来的,证明了这人事先不存恶意,伤人只是一时冲动的作为。若有预谋,他便早已备有刀子了。
19. 扶杖而出 ,即“逐渐康复”。这人只是丧失了工资以及医疗费用:赔偿的当然是犯错一方,和今日没有什么两样。
20. 他必要受刑 ,本节将奴隶当作人来看待,是古代思潮的一大跃进。奴隶虽是主人的“财产”,主人也无权故意将他打死。奴隶若是残喘了几天才死,便得假定主人只是有心惩戒,并无杀人的意思,可以算为误杀。奴隶死亡对主人来说是很大的金钱损失,这损失已足作为惩罚和教训。
21. 因为奴隶是他的金钱 。上面所说的相信已是最佳解释──除非我们认为本节意思为“奴隶是他买来之财产”,所以有权惩教(和合本作“因为是用钱买的”)。若是觉得这样解释对于主人仍是过于宽厚,便当将本节与 26 、 27 节的规限同看。主人打坏奴隶的一只眼睛或一只牙齿,足以保证奴隶立刻得到自由。妥拉和保罗一样,接受奴隶制度是古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部分,然而这种新的人道主义终于为奴隶制度敲响了丧钟。无论如何以色列只有小规模的农村或家庭奴隶,不像罗马帝国可怕的“奴隶围场”。然而在摩西以后,所罗门王的采矿和建筑工程却可能达到类似的规模。
22. 有孕的妇人 ,只是在男人打架时意外受到牵连(除非她和申二十五 11 的女人一样,故意参与来保护丈夫)。虽然如此,若果酿成流产(或小产),便得赔偿金钱。支持堕胎的人有时引证本节,来证明未出生的婴儿不算是人。然而经文的重点并不在此,它主要是讨论孕妇所受的伤害。希伯来人视杀害未出生的胎儿为极度野蛮的残忍行径,足以导致神的审判(王下十五 16 )。
24. 以眼还眼 ,这是有名的“同态复仇法”(拉: lex talionis ),然而这律法在此的作用是规限。它为制裁定下了严格的限制,无人再能报仇“七倍”(创四 24 )。根据利未记二十四章 19 、 20 节和申命记十九章 21 节,法官也当依照同样的原则作出制裁,来阻吓恶意伤人和作假见证的行为。挪士指出这是引导法官作出判决的司法原则,不能作为人际关系的方针。然而通俗的犹太教信奉的却显然是后者,不然基督也没有必要弃绝这个普遍的解释了(太五 38 、 39 )。这是新约胜过旧约的另一个例子:在一切人际关系上实践爱律。
二十一 28 ~ 36. 牲畜伤人
这是指牛,因为以色列人豢养的牲口之中,只有牛有杀人的能力。马是舶来的奢侈品。
28. 用石头打死那牛 。和杀人犯一样,这牛也担起了流人血的罪(创九 5 )。这是不可吃其肉的原因;牛肉不能拿到外面卖,藉以构成金钱损失来惩罚牛主,并不是惟一的理由。
29. 牛主也必治死 。单单刑罚不负责任的牛主,可见圣经的睿智。这里清楚分辨无辜和有罪的人,不像昔时流血的罪可以自动加在人的头上。
30. 赎价 和 赎命 是后世神学救恩论中的重要字眼。两个字在本节都当照字面意义理解,这人被判犯了过失杀人的罪,但却不算谋杀。(德莱维指出)这可能是希伯来律法中,只有本节和 32 节容许“血价”的理由(参民三十五 31 )。血价在其他国家极为普遍。
32. 牛若触了奴仆 。死者若是自由人,他的家属有权选择是否接受“血价”;死者若是奴隶,家人却必须接受。这是以色列中为奴的和自由身残存的几个分别之一。 银子三十舍客勒 ,是当时奴隶的标准身价。这数目在撒迦利亚书十一章 12 节重现,可能是以讽刺的态度暗指本节;马太福音二十六章 15 节又提到这数目是犹大出卖基督的血价。然而死者不论是奴隶还是自由人,这牛已经负起了流血的罪,其肉绝不可吃。在以色列中奴隶依然是人,他的血和任何人的一样,都能使杀他的担起流血的罪。
33. 坑 (和合本作“井”),更有可能是谷物或水的储藏库。此外,坑还可以用作野兽的陷阱(撒下二十三 20 ),或囚人的监牢(创三十七 24 )。这些坑是迦南动荡时期的特色,因而也是社会安定的指标,越到后期则越少。
35. 平分价值 。先知甚为注重的“公平”可以追溯到妥拉,至终基于神的本性。对于挣扎求生的以色列农夫来说,牛死了能否得到足够的补偿,即使不是生死攸关的大事,起码也牵涉到其人能否自由,还是得负债甚至为奴。现代不少圣经注释都引证多蒂( Doughty ),指出不少这类规例依然是今日游牧沙漠之贝度英人( bedouin )的标准法则。──《丁道尔圣经注释》
第二十一章
21:1 “典章”是指本章和以后两章中的各项律例和规范,也应该包括20:23-26的建坛的法则。
21:2-11 这是对待奴仆的律例。希伯来人的奴仆(男的)服役六年后,第七年可以无偿离开;要是自愿永作奴仆,须经过6节所说的手续。对付婢女则不同,因为主人买她原打算娶为妻妾。主人可以:1.娶她为妻妾;2.给他的儿子为妻妾;3.由人赎身。要是主人又娶一妻,必须继续供应此女子的衣食和性生活上的需要。他若不选任何一项,女的可以无偿离开。
在古代,以色列人因家贫或无力偿债,常出卖自己或妻儿为奴。奴隶被视作主人的财产,但仍当人看待,享有某些权利。以色列人本不可以同胞为奴(16节;申24:7),但出于自愿者例外。他们也可买外族人为奴(利25:44),不过奴仆受有法律上的保障,例如《申命记》21:10-14。
21:6 给奴仆穿耳,戴上耳环,系以金属或泥制标记,以示对奴隶的主权。这个仪式似在主人的家门前举行。
21:8 参21:2注。主人若喜欢这女儿,就可以娶她;若不喜欢她,又不娶她,以致失信于她,不可以把她卖掉,应许她赎身。
21:10 本节所提女子的三种需要中的第三种,原文作cÓnātāh,因此字只见于此处,其意义难确定。有人说,可指“油与油膏”,因为“衣、食、油”为中东人生活三大需要。但一般都把它解为男女之事。中文译为“好合”,既信且雅。
21:12 本节到17节列举须处死的罪,包括打死人、打父母、拐带人口、咒骂父母。方法多为用石头打死(参利20:2,27;24:16);如属杀人犯,则由死者的近亲执行(参民35:19;申19:12)。
21:13 本节和14节在分别蓄意杀人与无意杀人。无意杀人包括“误杀”(民35:11)、“无意害人”和“与之无仇”(民35:23),以及“无心杀人”(申19:4)。对这一类的人,神“设下一个地方”,这就是当地圣所的祭坛(看王上1:51;2:28),和后来设的逃城(看申19:1-13)。但蓄意杀人犯不受此保护。
本节未说明如何区分蓄意与误杀,但后来的律法已规定由城中长老或会众来判断(申19:11-13;民35:22-28)。
“神交在他手中”,意思是“出于意外”,因意外在神手中,非人力所能控制。
21:18 本节到32节乃有关伤害身体的罪,包括人为的和为牲畜所伤的。杀人致死要以命偿命,但有时也可用银价赎命,数额大小由事主受伤情况来决定。
21:22 男人打架、伤及孕妇,以致胎儿流产,流产的损失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求并“照审判官所断”的受罚。原文ñatan bipelilim也有“依推算来罚款”,也就是依胎儿的估计月分来推算的意思。近东有的民族就是用此办法,例如六个月大的胎儿流产,便罚六舍客勒银子。
21:23-25“以命偿命…以打还打”为司法公正的惩罚原则(lex talionis),人人在法律前平等,人人的生命受到同样保障。伤害别人身体或生命的必须用自己的身体或生命去偿还,因为人乃照神的形像所造(创5:1),没有任何事物比人的生命更宝贵,大家应积极去爱护。这是摩西律法精神的所据,并非鼓励复仇。主耶稣为了纠正后来对此法的误解,强调应以德报怨,以爱报恨。参《马太福音》5:38-42。
21:26 这是禁止虐待奴婢的人道法律,保障奴隶的人权,为摩西律法的特色。近东其它法律,如《汉慕拉比法典》,规定伤及奴仆的眼或骨,只照奴价一半给偿(第199条)。
21:28 意外的发生不是出于人意,牛主没有责任;牛可打死,却不可吃牠的肉,因为肉带着血(生命)。处死牛是照神定的一个原则:“流你们血害你们命的,无论是兽是人,我必讨他的罪”(创9:5)。
21:29-30 这是摩西律法与古代近东法律显着的不同处。
《汉慕拉比法典》第251条规定,如有牛只触死人的事发生,牛主只须赔偿一点银子便可了事。但摩西律法重视人命。一个人若明知牛只会伤人却不予防范,和牛一同治死。但若事主家属愿收偿金,疏忽防范的一方可用赎金偿命。
21:32 三十舍客勒银子可能就是当日一个奴仆或婢女的一般身价。约瑟当年被卖是二十舍客勒(创37:28)。耶稣被犹太所卖,收的代价也是三十舍客勒银子(太26:15)。但一舍客勒银子的时值因时代而有不同,难加比较。
21:33 本节至36节为牲畜致死致伤的法例。